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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及其对我国商标法修订的启示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及其对我国商标法修订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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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朴正哲  摘要:《商标法》颁布25年来,在为社会经济建设做出重要贡献的同时,也逐渐在适应我国商标实践的发展需要以及与国际商标立法发展相衔接等方面暴露出一些问题。《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的制定,进一步统一和简化了商标申请的行政程序,将为商标当事人提供更大便利,降低交易成本,并有利于商标主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为了能够更加清楚地了解我国《商标法》与《新加坡条约》的差距,并使我国早日加入该条约,本文试从商标的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及其对我国商标法修订的启示

【概要描述】朴正哲  摘要:《商标法》颁布25年来,在为社会经济建设做出重要贡献的同时,也逐渐在适应我国商标实践的发展需要以及与国际商标立法发展相衔接等方面暴露出一些问题。《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的制定,进一步统一和简化了商标申请的行政程序,将为商标当事人提供更大便利,降低交易成本,并有利于商标主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为了能够更加清楚地了解我国《商标法》与《新加坡条约》的差距,并使我国早日加入该条约,本文试从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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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正哲

  摘要:《商标法》颁布25年来,在为社会经济建设做出重要贡献的同时,也逐渐在适应我国商标实践的发展需要以及与国际商标立法发展相衔接等方面暴露出一些问题。《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的制定,进一步统一和简化了商标申请的行政程序,将为商标当事人提供更大便利,降低交易成本,并有利于商标主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为了能够更加清楚地了解我国《商标法》与《新加坡条约》的差距,并使我国早日加入该条约,本文试从商标的一标多类注册、申请商标注册主体的相关限制、商标构成要素的扩充、商标文函的电子形式和电子传送方式、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以及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等六个方面对《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与我国《商标法》进行比较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商标法》的修订提出建议。

  关键词: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商标法修订、一标多类、注册条件限制、非传统类型商标、电子申请、未遵守期限的救济措施、使用许可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颁布25年来,对促进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领域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25年间,《商标法》经历了两次修订,尤其是2001年的第二次修订,扩大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完善了商标注册程序,加大了商标保护力度,并完全达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所规定的商标保护水平。

  但近些年来,随着科学技术和商标实践的发展,对《商标法》也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汪永清认为,目前,现行《商标法》有三大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商标注册周期过长;二是商标维权程序复杂;三是面临适应国际商标立法发展要求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上述问题当中,与有关国际商标法条约的衔接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这是我国商标大批量走向国际的现实需要,也是为国内注册商标的国际化提供制度保障的必然要求。其中,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新加坡外交会议于2006年3月28日通过的《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以下简称新加坡条约)应成为我们在商标法修订过程中研究和参考的重点。

  一、《新加坡条约》概述

  《新加坡条约》是在1994年WIPO日内瓦外交会议缔结的《商标法条约》(TLT)的基础上修订而成。我们知道,当事人如果想确定其商标是否可以被注册,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首先必须符合若干形式要求和程序规定,以避免申请被驳回而丧失权利,遭受损失。国与国之间的这些程序规定一般都有所不同。TLT的宗旨就是通过简化和统一各成员国商标注册程序,使各国和地区商标注册制度更加简便。因此,该条约对各国商标局的程序所必须遵守的标准作了规定,并在实践当中便利了当事人,促进了成员国间商标权的相互保护。

  为适应近十多年来网络技术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而带来的商标快速高效注册的需要,WIPO对TLT 进行了讨论修订。修订内容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一是条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某一缔约方法律规定可以注册的任何种类的商标,包括非传统类型的商标;二是进一步规范了通过电子方式向商标局提交或传送文函的规则;三是增加规定了商标申请人,注册持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四是增加规定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规则。

  正如WIPO总干事卡米尔.伊德里斯所说,《新加坡条约》是WIPO和国际知识产权界的重要里程碑。 它统一和简化了商标申请的行政程序,促进了各国商标制度的趋同,这将有助于申请人在不同国家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降低交易成本,并有利于商标主管机关提高行政效率,缩短授权周期。同时,商标的使用许可制度的规范和完善,也将在很大程度上方便企业的国内和国际竞争活动。

  目前,我国已签署上述两个条约,但均未正式批准加入(签署条约后,须交存批准书方为生效),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商标法律法规中的一些规定与该条约还有一些差距。如:TLT和《新加坡条约》均采取一标多类的申请制度,但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的仍是一标一类制度。因此,应加快商标法的修订工作,以适应《新加坡条约》的要求,从而尽早批准加入该条约。

  二、《新加坡条约》对我国《商标法》修订的启示

  为了能够更加清楚地了解我国《商标法》与《新加坡条约》的差距,笔者将从以下六个方面对《新加坡条约》与我国《商标法》加以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商标法》的修订提出建议

  (一)关于一标多类注册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按类申请”。也就是说,在一份申请书上一个商标只能就一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提出申请,即通常所说的“一标一类”。例如,申请注册文字商标“长江”,用于计算机、服装和电冰箱、应分别在《尼斯分类》 的第九类、第二十五类和第十二类分别提出三件申请。

  与之相对应的是“一标多类”,即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可以在同一份申请中提出。对此,《新加坡条约》做了强制性规定,即“同一件申请中含有《尼斯分类》中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的,该申请应按同一注册办理” 和“同一申请可以涉及多项商品或服务,无论其在〈尼斯分类〉中同属一个类别还是分属多个类别”。

  应该说,“一标多类”的申请制度虽然在最初审查时有可能会加重商标局的工作负担,但是从长远来看会有诸多益处:一是提高效率。申请人就同一商标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只需提出一份申请,同时,商标主管部门对核准注册的商标也只需授予一个商标注册号,无需再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类别逐一授予; 二是便于续展。就一件多类注册商标提出续展请求时,主管部门只需对一个商标注册号进行审核;三是节约成本。服务地址变更以及并购、转让或授权许可备案等附属申请均按一件申请或注册收费。 当然,这一制度也对审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审查技术手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适应《新加坡条约》的要求,笔者建议应将我国现行的“一标一类”的申请制度改为“一标多类”的申请制度,以体现《商标法》与《新加坡条约》的高度衔接。修法时可考虑:

  1.同一件商标注册申请中含有《尼斯分类》中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的,该申请应按同一注册办理,并以一项权利进行注册、维持和续展。

  2.增加分解申请的规定。“一标多类”申请中,有可能会出现部分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注册申请因不符合相关规定而被驳回的情况。为保障未被驳回的商标申请继续进行注册事宜,以加速商标注册进程,《商标法》应允许申请人将一件商标申请分为两件或多件申请。 对此,可参照《新加坡条约》第七条(申请和注册的分解)第一款的规定,即“涉及多项商品或服务的任何申请(以下称为‘原申请’),可以在….期间,由申请人请求将其分为两件或多件申请(以下称为‘分申请’),分别就‘原申请’中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提出申请。‘分申请’应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及优先权(如果有)”。 此为对缔约方的强制性要求。

  需要指出的是,《新加坡条约》虽然对“一标多类”这一申请制度做了强制性规定,但同时也赋予缔约方对该项规定声明保留的权利。 主要是考虑各缔约方的有关商标事务的不同现实需要。但笔者主张,我国在加入该条约时不应对此加以保留,以便更快地与国际商标注册的实践相衔接。

  (二)关于对申请商标注册主体的相关限制

  这一问题的提出,源于近年来大量恶意抢注商标现象的发生。我国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增加了“自然人可以申请商标”的规定,同时,《商标法》并未明确将“具有实际使用的目的”作为申请商标注册时的条件,只是在《商标法》第44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由于这样的规定,使得申请人在商标注册后至少三年内都不会因未使用而产生被撤销的风险,因而导致自然人以买卖商标而非实际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得以乘虚而入。其结果是导致申请量的大增,无形中增加了受理机关的工作负担,加剧了商标注册周期长的问题。同时,注册商标许多闲置不用,囤积、导卖现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

  针对这一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7年2月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的通告, 以此来限制和规范自然人的申请行为。但此举一出,立即引起业内外的广泛反对。他们认为,这项通告不仅违反了我国现行的《商标法》,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也不符合国际惯例,更是对我国人权的践踏。

  笔者认为,虽然国家工商总局出台此项通告的初衷是好的,但其规定明显违反了《新加坡条约》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要求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或有关的登记文件;二是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以其在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文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商标法条约》明确规定,任何缔约方不得规定在申请的审查和审理期间要求申请人1.提交任何商业登记薄的证书或该登记薄的摘录;2.提交其正在从事的工商业活动的说明及相关证据;3.提交其正在从事的与申请中所列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活动说明及相关证据…….。 但同时,《商标法条约》又规定,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意使用该商标的声明,并在此基础上要求申请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标法条约》既考虑到简化程序,便利申请人,同时又兼顾到有效预防恶意抢注的发生;既要求申请人必须有实际使用的目的,又未要求该使用必须与其经营活动有关。可谓务实而灵活。笔者建议,我国有关商标注册条件的修订可做以下设计:

  1.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交有意使用该商标且注册后如不使用将接受处罚的书面承诺,以此对申请人起到一个基本的警示作用。同时,不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供已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当然,申请人也可自愿提供该证据以作为书面承诺的替代。

  2.要求在商标注册后一定期限内,注册持有人应主动提交其实际使用的证据,否则将予以撤销。 但该使用不要求必须与其经营活动有关。同时,为促进商标多样性的发展,有利于商标的传播和使用,可增加一项规定,即签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对商标的使用可以视同为注册持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

  3.可规定主管机关年检制度,对注册商标定期进行审查,发现一定期限未实际使用的,应及时予以撤销,并对当事人做出相应的处罚。

  (三)关于商标构成要素的扩充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从其表述我们可以看出,此项规定采取的是概括加列举的封闭性表述方式,即商标的类型是传统的可视性商标,而具体的构成要素只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但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商标注册实践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兴的,非传统类型的商标包括一些非可视商标,如全息图商标、气味商标、声音商标等。下面笔者对这几种商标做以简要介绍:

  全息图商标是指利用光的干涉原理,将物体发射的特定光波以干涉条纹的形式记录下来而成的图像,由于此图像记录了物体的全部信息,故称全息图。 这种商标技术含量高,工艺复杂且设备昂贵,再者全息图本身特性决定了其具有难以仿制的特性,因而具有很强的防伪能力。此种商标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即被国外广泛应用。

  气味商标是以某种特殊气味作为区别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商标。早在 1990年,美国就为用于缝纫和刺绣的纱线注册了一种鲜花气味商标,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气味可以注册为商标的国家。另外,欧盟 OHIM上诉委员会也于 1999 年 2 月在一个裁决中支持了气味商标的可注册性。 但气味到底能否作为商标予以注册至今仍存在广泛争议,根源在于无法用准确的语言描述气味以达到注册的要求。

  声音商标是以音符编成的一组音乐或以某种特殊声音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如美国一家唱片公司使用11个音符编成一组乐曲,把它灌制在他们所出售的录音带的开头,作为识别其商品的标志。这个公司为了保护其音响的专用权,防止他人使用、仿制而申请了注册。 德国《商标法》也对声音商标做了规定。 但目前,声音商标的数量及其有限,据WIPO统计,在马德里体系的45万件商标中,此种商标仅有29件。

  除了以上提到的几种新型的商标外,动作标志、建筑设计标志、环境气氛标志、商品外观(trade dress)、电影片名、独特名声标志、电子数据商标以及传输商标等都是新兴的非传统商标。

  为适应商标注册实践发展的要求,《新加坡条约》在现今所有有关商标的国际条约中首次确认非传统类型的商标。并采用了开放式的表述,即任何缔约方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所构成的商标均应使用本条约, 同时在《实施细则》中列举了全息图商标、动作商标、颜色商标、位置商标等类型。 但《新加坡条约》并没有强制要求缔约方承担注册这些非传统类型商标的义务。这主要是考虑协调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不同需求,同时也体现了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的理念。

  笔者建议,为与《新加坡条约》进行有效衔接,适应商标注册实践的发展和需要,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商标的性质及其构成要素采取一个概括加列举的表述方式。参考《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德国商标法》、《英国商标法》等的规定,可将我国《商标法》第八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尤其是文字,以及图形(包括全息图)、字母、数字、声音、三维标志、颜色或颜色的组合。”另外,由于《新加坡条约》及其《实施细则》并未就可视性商标的图样,非可视性商标的表现物及其细节说明等如何在申请书中予以表述做出规定,可建议请有关专家制定相关标准,从而保证法条的可操作性。

  (四)关于商标文函的电子形式和电子传送方式

  所谓商标文函是指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任何申请,或与申请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函件或其他信息。 根据2005年10月5日WIPO《经修订的商标法条约和实施细则基础提案的说明》,文函形式包括书面形式、电子形式和其他形式;而文函传送方式包括物理手段和电子手段两种。 因此,面交和邮寄的书面申请书是以物理手段传送的书面形式,面交和邮寄的软盘则是以物理手段传送的电子形式,传真传送是以电子手段传送的书面形式,通过网络传输是以电子手段传送的电子形式。

  传统上,商标局与商标当事人之间传送文函的方式以及所采用的文函形式多是面交或邮寄书面形式。但随着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传真和网上传输方式的采用越来越普遍,尤其是商标注册的网上申请,它不仅大大方便了商标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降低商标局商标申请书件录入的工作量和差错率,进一步提高了商标注册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而且在减少商标申请人注册成本的同时,也减轻了商标注册机关的行政成本。 目前,包括美国、日本、欧盟、印度和我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已经先后实现了商标注册的网上申请。

  为适应现实发展的要求,规范和简化与注册商标相关的文函使用程序,《新加坡条约》及其《实施细则》对文函形式和传递方式做了详细规定。其中有关电子形式和电子传送方式的规定主要包括:1.对缔约方是否采用电子形式和电子传送方式不做强制性规定, 这主要是考虑到各个国家科技发展水平不同而做的一项弹性规定;2.缔约方规定可以通过电子传送方式提交书面文函的,如果商标主管机关所收到的文函上有根据书面签字规范可以接受的签字的图形,应视为该文函已经签字, 并且不得要求对该签字出具证明、公证、鉴定、法律认证或其他证明材料。 3.缔约方对通过电子传送方式提交的书面文函, 有权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自商标主管机关收到以电子传送方式提交书面文函之日起至少一个月)将该文函的书面文本原件提交商标主管机关。 4.缔约方有权要求以电子形式提交的文函均须通过该缔约方规定的电子验证系统加以验证。 5.缔约方规定允许以电子形式或通过电子传送方式提交文函的,缔约方商标主管机关收到此种文函的日期应视为收到日期。

  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对商标文函的电子形式和电子传送方式做出明确规定。为适应现实需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决定于2006年12月26日开始试用商标注册网上申请系统。截止到目前,已有132家商标代理机构成为该系统的试用单位。如果试用顺利,商标注册网上申请系统将于2007年底正式向全社会开通。 同时,为保障申请的安全,商标网上申请系统采用了电子签名和身份认证技术。因此,商标代理机构代理商标注册网上申请前,必须申请商标网上业务系统数字证书。

  笔者认为,商标电子申请系统的利用已成为必然。为适应这一趋势,保障商标注册网上申请有法可依,规范操作,建议在《商标法》修订中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并将实践当中一些切实可行的做法也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一并明确下来。同时,除了注册申请,还应将电子形式和电子传送方式扩展到包括商标异议申请、续展申请等与商标有关的各后续阶段中。以尽快缩小我国与发达国家在商标自动化领域的差距。

  (五)关于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

  考虑到某些缔约方的实践,相对于1994年的《商标法条约》,《新加坡条约》增加了一项有关商标的申请或注册程序中,当事人未能遵守规定的某一业务期限时,商标主管机关为其提供救济措施的规定,可谓是此次修订工作中的一大亮点。其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因遵守时限方面的失误而导致相关权利的丧失,从而为商标当事人办理商标业务进一步提供便利。具体内容包括:

  1.期限届满前的救济措施。即缔约方可规定,当事人在某一业务期限届满前可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延长该期限。 但此项规定只是选择性条款,即缔约方没有必须执行的义务。

  2.期限届满后的救济措施。包括三种:一是延长期限;二是继续处理;三是恢复权利。 此项规定亦为选择性条款,但如果缔约方规定可以在某一业务期限届满后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措施的,则必须在上述三种措施范围内提供之一种或多种。为便于理解这三种措施,现以商标续展为例分别加以说明。

  ①.延长期限:商标持有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续展申请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的,只要在续展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的,不问其未遵守期限的原因,商标主管机关均应将续展申请期限予以合理延长。 何谓合理,则由缔约方自行规定。

  ②.继续处理:商标持有人未能在法律规定的续展申请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的,只要在续展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提出继续处理的申请的,视同该期限得到遵守,商标主管机关应继续处理有关商标续展的申请。

  ③.恢复权利:商标持有人已做出在具体情况下应做的努力而仍未能在法律规定的续展申请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的,或根据缔约方的规定,未遵守该期限并非出于故意的,则只要在未能遵守续展申请期限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的期限内提出恢复权利的申请并提供说明未能遵守相关期限的原因的事实和证据的,商标主管机关应恢复商标持有人申请商标续展的权利。

  3.例外,即无权要求提供任何救济措施的情形。 《新加坡条约实施细则》总共规定了八种期限,在这八种期限未被遵守时,商标持有人无权要求商标主管机关提供任何救济措施。其中包括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期限、缴纳续展费用的期限、提交救济措施申请的期限等。

  我国《商标法》目前并没有规定对未遵守期限的商标持有人提供救济措施。但考虑到对那些因合理原因(如不可抗力)未能遵守法律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如果不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将显失公平,因此,笔者建议,在修订《商标法》时可做如下考虑:首先,为有效防止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期限,对期限届满后的救济措施可考虑只采用“恢复权利”一种,并界定为只有在尽了相应的努力而仍未能遵守期限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供救济措施。其次,考虑到已为当事人提供了期限届满后的救济措施,建议对期限届满前的救济措施不做具体规定,以避免重复救济导致不利于法定期限的遵守。最后,建议保留《新加坡条约》及其《实施细则》中的例外条款,以防止救济措施的泛滥。

  (六)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制度,是商标主管机关从便于对商标使用许可情况进行管理的目的出发,规范商标使用市场,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一种管理手段和措施。同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情况,还要通过商标公告向社会公布,使社会便于了解商标使用的情况,也便于消费者选购各类商品。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设立了此项制度, 但各国对备案的要求又各有不同,繁简各异。例如,对于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日本、韩国等要求提供许可协议的副本,而象意大利、英国等只要求提供许可备案申请表或许可协议摘要。当然象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甚至不要求商标使用许可应进行备案。

  为协调和简化各国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程序,减轻商标当事人的负担和对注册商标进行有效保护,《新加坡条约》用较大的篇幅对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变更、撤销及未就使用许可备案的影响都做了详细规定,成为此次修订工作中的又一大亮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使用许可备案申请不得要求提供使用许可合同或其副本。《新加坡条约》规定,对于使用许可备案申请,缔约方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包括两部分:一是提交给商标主管机关的备案申请。《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实施细则》对备案申请中所必须含有的说明或项目作了穷尽式列举,共13项,主要涉及注册持有人、被许可人及其代理人的信息和注册号、许可类型、许可期限、许可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等信息。缔约方可要求包含其中的部分或全部项目。 二是备案申请的补充文件,包括使用许可合同摘要(须出具真实性证明)或使用许可声明(须注册持有人和被许可人共同签字)。 除上述要求外,《新加坡条约》规定缔约方不得再另行规定其他要求,尤其不得要求提供①被许可商标的注册证;②使用许可合同或其译本;③关于使用许可合同中财务条款的说明。 其中,不得要求提供许可合同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如前所述,备案是商标主管机关的一种管理手段,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除了与《商标法》有关的条款外,其余大部分条款实际上不属于商标主管机关的管理范畴,而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因而没必要要求将整份合同都予以提交备案。其次,实践中,要求备案申请时需提交许可合同副本或经公证的合同复印件的做法,无形中使备案申请程序变得繁琐,增加申请人的负担。尤其是当合同中涉及多项商标许可时则更是如此。第三,合同中的有些条款,如许可费的计算方法、利润计算的方法、市场分割的计划等等,当事人并不希望他人知悉。 如果将整份合同提交备案,有可能泄漏商业秘密。

  2.不得以使用许可没有备案为由影响注册持有人和被许可人的某些权利和行为。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①不得因使用许可未备案而宣布商标无效或降低对该商标的保护水平; ②如果缔约方法律规定被许可人有权参与注册持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或通过此种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则缔约方不得再将备案作为被许可人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条件; 不过,条约赋予了缔约方对此项规定声明保留的权利。 ③如果缔约方法律规定在涉及商标确权、维持或执法的诉讼程序中,被许可人的使用可以视为注册持有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的,则不得将备案作为视同使用的前提条件。

  3.规定涉及多件注册的只需一份申请。为进一步简化程序,条约规定使用许可涉及多件注册商标的,只需提交一份备案申请。但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①须所有注册的持有人与被许可人均相同;②申请中注明所有相关注册的注册号;③注明所有注册的许可范围。

  4.允许对未决商标的许可备案。《新加坡条约》规定,对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被核准的商标,可许可他人使用并备案,具体规定参照已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规定执行。

  目前,我国有关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规定主要有:1.《商标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2.《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如何办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的规定。

  上述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法律、法规对许可备案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规定虽具体,但层级效力太低;三是大量规定与《商标法条约》的规定相抵触。因此,笔者建议:

  首先,修改《商标法》第40条第3款。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的规定修改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摘要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同时提出备案申请,不备案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其次,修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3条。将相关规定修改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许可人或被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合同摘要报送商标局备案,并同时提出备案申请,”另外,在本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就合同摘要和备案申请书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予以列明。

  第三,增加有关一份备案申请可涉及多件注册和允许对未决商标的许可备案等规定。

  三、结语

  应当说,有关《商标法》修订中所涉及的问题还有很多,如关于取消还是保留“相对理由审查”的问题、确权程序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治问题、如何建立商标权利行政保护的制度和程序问题、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问题、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以及规范定牌加工的问题等等。而本文仅以《新加坡条约》为视角,就有关商标的程序性问题做了简要评析并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实际上,本文所讨论的六个问题也并非《新加坡条约》的全部,还有诸如有关商标代理的问题、注册持有人名称或地址的变更问题、注册的有效期及续展的问题以及更正申请或注册方面的错误等问题,限于篇幅,本文没有涉及。

  此次《商标法》的修订,是我国在实践中不断健全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事关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事关我国科技创新,事关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为此,笔者希望借本文来抛砖引玉,期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有识之士共同努力,为制定出一部能够经得起历史考验的、符合我国实际的《商标法》而做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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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WIPO 商标法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

  [13] 张晓松 我国正在抓紧研究修订商标法 www.news 2007-9-4 23:58:00

  [14] 何艳霞 印度开通专利与商标电子申请系统 http://www.sipo.gov.cn/sipo/ 2007-8-18 23:26:21

  [15] 蒙律廷 对当前商标注册申请问题的几点思考 http://wr.cccv.cn/menglvting/art2007829101350564.shtm 2007-8-29 10:13:50

  [16] 卢慧生 新加坡启动商标多类注册服务 http://www.sipo.gov.cn/sipo/ 2007-8-18 23:24:55

  [17] 商标注册网上申请系统试用商标代理机构扩大到132家 http://sbj.saic.gov.cn/ 2007-7-27 23:47:36

  [18] 卢慧生WIPO公布《06年商标国际注册总结报告》http://www.sipo.gov.cn/sipo/ 2007-5-25 23:37:07

  [19] 何艳霞 新加坡修订《商标法》 www.ipos.gov.sg 2007-3-27

  [20] 中国2006年国际商标申请量位居全球第八 www.news 2007-3-17 23:23:31

  [21] 雨雾迷山 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 http://www.tmblog.cn/u/layn/archives/2007/142.htm 2007-2-3 20:50:00

  [22] 吕志华 商标法修改的简要情况介绍 http://vip.bokee.com/article.php?id=232679 2007-2-2 09:39:04

  [23] WIPO新加坡外交会议通过《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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