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阅卷亟待明确四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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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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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修改后的律师法已于6月1日施行,其关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阅卷权的规定,与原律师法相比,有较大变动。但由于新律师法只作出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并未进行相应修改,因此如何保障律师正确行使阅卷权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必须明确以下四个问题。 一、阅卷时间问题。阅卷权是法律赋予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从理论上讲,律师随时可以从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卷宗,但考虑到司法部门人员和办案的现状,为充分保障律师阅
律师阅卷亟待明确四个问题
【概要描述】修改后的律师法已于6月1日施行,其关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阅卷权的规定,与原律师法相比,有较大变动。但由于新律师法只作出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并未进行相应修改,因此如何保障律师正确行使阅卷权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必须明确以下四个问题。 一、阅卷时间问题。阅卷权是法律赋予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从理论上讲,律师随时可以从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卷宗,但考虑到司法部门人员和办案的现状,为充分保障律师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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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律师法已于6月1日施行,其关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阅卷权的规定,与原律师法相比,有较大变动。但由于新律师法只作出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并未进行相应修改,因此如何保障律师正确行使阅卷权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必须明确以下四个问题。
一、阅卷时间问题。阅卷权是法律赋予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从理论上讲,律师随时可以从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卷宗,但考虑到司法部门人员和办案的现状,为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的行使,笔者以为,检察机关每周专门规定一天为律师阅卷的时间为宜。一方面,检察人员因开庭、提讯、侦查等工作经常外出,辩护律师能“约上”检察人员的概率很小,因此律师随时都可以查阅卷宗的理想状况根本无法实现,而每周规定一天接待时间,使得律师阅卷有了时间保障;另一方面阅卷也是检察人员审查起诉的一项重要工作,每周规定专门的时间,检察人员可以提前合理安排工作,避免与律师阅卷发生时间冲突。
二、复制案卷材料收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在1998年出台的文件中明确规定,对于律师复制案件的材料,只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工本费收取的标准应当全国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这为检察机关收取复制费用提供了依据,但由于该文件提到的收费标准至今尚未出台,给当前的收费工作带来了障碍。笔者以为,在收费标准尚未出台之前,目前检察机关有必要制定复印收费暂行办法,规范收费活动,并且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实际成本原则。即只收取复制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主要包括纸张、设备维修维护、人工费用等。二是合理性原则。即制定的收费标准应当低于市场价格,同时复印数量不同,复印价格应当有所差别。三是自愿性原则。即对于自带纸张复印的应当允许并免收纸张费。四是充分保障嫌疑人权益原则。即嫌疑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应当考虑减、免费用。五是专款专用原则。即对于收取费用的去向和用途应当公示,不得挪作他用。
三、是否能向第三人提供其获得的案卷材料问题。律师复制的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是否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等第三人提供,目前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争议也一直很大。笔者以为,复制的案卷材料不宜向第三人提供。
(一)有碍诉讼正常进行。将案卷材料提供给第三人,一方面,有可能给案件的证人,尤其是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带来威胁,给被害人的名誉带来损害;另一方面,客观上有可能为实施串供、妨害证人作证等非法行为创造条件。
(二)有泄露国家秘密的嫌疑。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规定,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属于秘密级事项。虽然该规定是检察机关用以规范内部保密工作的秘密级文件,不具备对外效力,但实际上它明确了上述材料的国家秘密性质。保密法规定,任何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律师法也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因此,律师合法取得案卷材料后向第三人提供,有泄露国家秘密的嫌疑。
至于起诉书意见书、逮捕决定书等诉讼文书,由于没有将其明确规定为国家秘密,从保障当事人对案件的知情权角度出发,律师可以向第三人提供。
需要注意的是在修改后的律师法施行之前,由于检察机关向律师提供的局限于诉讼文书及鉴定材料,因此在审查起诉环节泄密问题不很突出,检察机关对此问题关注也不够,往往在卷宗材料上不标明密级。修改后的律师法实施后,检察机关的保密工作必须加强。笔者认为,为防止泄密问题的发生,应尽快着手进行以下两项工作:一是严格按照保密法规,与侦查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一道,在卷宗材料上注明密级及保密期限,避免有的律师因不了解保密方面的有关规定而将卷宗材料提供给第三人。二是加强与律师协会交流、沟通,明确秘密范围,严明保密纪律,预防泄密事件发生。
四、对补充证据情况检察机关是否有通知义务的问题。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对补充调取证据的情况检察机关是否负有通知律师的义务,目前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应当由检察机关及时通知委托律师。
第一,符合实际。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如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自行侦查,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随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因此从理论上讲,案件每一天都有可能补充到新的证据,比较由律师每天不停向检察机关询问证据情况和由检察机关主动通知两种做法,显然后者更符合实际。
第二,有利于诉讼。补充调取的证据往往是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将它及时通知给辩护方,可以在提起公诉前听取辩护人对证据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有利于诉讼顺利进行。
(作者单位: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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