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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如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

新律师法如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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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2-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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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是我国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长期存在的三大难题,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新律师法。  针对新律师法,日前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了“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衔接与互动”专题研讨会,来自全国人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有关人士,与来自学界的刑诉法专家陈光中、樊崇义、卞建林、顾永忠等知名学

新律师法如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

【概要描述】“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是我国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长期存在的三大难题,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新律师法。  针对新律师法,日前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了“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衔接与互动”专题研讨会,来自全国人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有关人士,与来自学界的刑诉法专家陈光中、樊崇义、卞建林、顾永忠等知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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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是我国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长期存在的三大难题,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新律师法。

  针对新律师法,日前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了“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衔接与互动”专题研讨会,来自全国人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有关人士,与来自学界的刑诉法专家陈光中、樊崇义、卞建林、顾永忠等知名学者汇集一堂就许多大家关心的问题展开了积极深入地探讨。

  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

  法律的位阶关系

  律师法此次修改大幅度增加了律师执业权利的内容,且这些内容直接涉及到对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针对这种新的法律修改模式,学术界与实务界的看法不尽相同,一种观点认为此举值得肯定,必将推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进程。

  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法不应当对刑事诉讼的具体步骤、程序作出规定,刑事程序的内容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统一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认为,新律师法中关于律师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的突破,值得肯定。关于两个法律之间的关系,立法法中只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层次的区别,没有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之分,因此,不能说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是两个位阶。

  关于新法与旧法,二者都是法律,只不过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律师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根据立法法中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属于“同一机关”?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不能随便作出解释,需由有关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宪法是最高法律,其他法律是否有效,只要看其是不是违宪即可。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那么新律师法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并不违宪,应当是有效的。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二者应视为同一个机关,其通过的法律应具有同样的效力。因此,新律师法的规定优于刑事诉讼法。如果实在解释不清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就二者的适用问题作出一个裁决。

  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是上位法,律师法是下位法。

  另外,两个法律的宪政基础也不一样,刑事诉讼法是由近三千名左右的人大代表表决产生的,而律师法只是由一百多名常委会委员表决产生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要高于律师法。

  来自实务界的有关人士也表达了自己的声音。

  其中,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的有关人士认为,几部不同的法律,在规范同一问题时,因为角度不同,用语可以不同。对于新律师法与刑诉法文字表述不一致的内容,不可简单认为相互冲击或抵触。二者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方向也一致。任何法律,一旦生效,便具有普遍约束力,必须得到执行。

  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士认为,律师法是宪法维度的法律,刑诉法是一个“小宪法”,它保障基本人权,不可以说研究哪项法律就认为其比任何一个法律都高。立法统一很重要,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的话,执行律师法与执行刑诉法会发生冲突。

  来自公安部的有关人士认为,新律师法与刑诉法之间是有冲突的。如果新的律师法6月1日生效后,刑诉法修改没有完成,就应该用新的律师法来执行。

  也有实务界有关人士表示,无论是基本法律还是一般法律,都是法律,对全社会、全体公民、所有的机构都是有法律效力的,都应该一视同仁、同样遵守。不要拘泥于新法优于旧法、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律等的争执,要看新律师法的价值取向。

  新律师法的规定是进步的,但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也不可能对律师法的规定照单全收。关于两法的衔接,一是要处理好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以保障国家的法制统一权威尊严;二是要处理好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当前,不仅仅是保障人权需要加强,打击犯罪也需要加强,而且打击犯罪是人权保障的最基础性手段。如果仅从律师权益角度出发,则不利于打击犯罪,会使侦查乃至刑事诉讼工作更难开展。

  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

  律师权利的对接

  就律师法的实施问题来看,关于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规定都与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冲突或者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许多实务人士认为,新律师法的规定必须由公安部门、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制定相应的解释或者通知才能将相应的权利规定予以落实,仅有律师法的规定很难在实践中改变目前律师的三难问题。

  关于会见权

  关于会见权,实践当中的困惑概括起来包括:其一,是否任何案件律师会见时均可以凭“三证”即可?其二,如何理解“监听”一词,是指不准通过监听器进行秘密监控,还是指不允许任何听取活动,包括公开在场旁听和秘密监听?其三,会见的时间是否包括第一次讯问之时?对于这些困惑,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看法不一。

  有实务界人士认为:

  第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是否需要批准,两法有冲突,如果律师过早介入,不利于保护国家利益,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保留现行的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批准;

  第二,会见时间的安排,新律师法的规定不易操作,一方面是因为时间紧,公安机关不好安排;另一方面,新律师法的规定不明确,也不利于保障律师权益;

  第三,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对于“涉黑”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

  第四,律师法规定会见不被监听,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可以派员在场,如何处理?实践中,个别律师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

  另外,侦查、检控能力有限,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口供。口供的地位不是侦察机关决定的,而是当前整个国家司法资源水平决定的。如果会见不被监听,获取口供和破案会越来越难,百姓意见会越来越大,会失去对国家司法的信任。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应是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设备等进行监听,不包括侦查人员在场,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人员可以在场并不矛盾。

  学界专家也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北京大学汪建成教授认为:

  第一,新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公安司法机关多长时间安排”的问题,律师到了就可以直接去会见;

  第二,“不被监听”其精神在于维护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谈话的秘密性,这与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也是一致的。从这个精神出发,“不被监听”就不能解释为“不被设备监听而可以派员在场”。

  陈光中教授也认为:

  第一,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但“打击犯罪是保障人权的基础和支柱”中的,保障人权是指广大人民的人权,而现在要平衡的是公权力打击犯罪时侵犯了私权利,需要平衡;

  第二,律师法规定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这是恢复了原来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

  第三,监听问题确实比较矛盾。既然规定了不被监听,也应包括不得在场监听。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是不是任何案件在会见时都不需要经批准、不得监听?从国家大局考虑,还是可以斟酌的。

  另外,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钱列阳律师指出,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6月1日后可能会出现许多看守所依据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的规定不允许律师直接会见的情况,应当提前解决可能出现的争议。

  关于阅卷权

  关于阅卷权,可能产生的分歧有:其一,如何理解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阅览“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的范围?其二,辩方只阅览控方证据却不向控方公示相关证据,辩控双方不对等的情况是否公正、如何处理?其三,在审判阶段可以阅览全部材料,是指全部案卷,还是控方移送的主要证据及其复印件?

  对此,来自检察院的有关人士认为:

  首先,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要保障律师权益。要明确在审查阶段律师阅卷的范围和时间。阅卷范围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书证、物证,以及诉讼文书和技术性证据材料,也就是说指控犯罪人的所有材料都可以让律师看到。

  其次,时间上,应该在受理起诉之后,检察院的办案人员看完卷之后律师第一次阅卷。然后在提起公诉之前,律师再进行阅卷。

  另外,他建议要建立阅卷律师登记制度,明确律师提前借阅的日期,建立案件诉讼制度进程通报通知制度,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入卷被查制度。这些也体现了信息对称问题。

  另外,检察机关应该对律师阅卷提供正常的条件和设备。

  学界人士也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教授认为:

  第一,律师法第34条规定,在审判阶段,律师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里“所有材料”的具体内容需要研究,比如是否包括检委会讨论情况、审委会讨论情况、合议庭合议情况等;

  第二,律师法的有些规定应当增加法律后果的内容,否则落实不了;

  第三,证据展示即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双方的证据的互相披露问题,新律师法中没有规定。律师也应当向检察机关披露重要的材料,比如重要辩护观点、无罪证据、无罪的鉴定材料等。

  顾永忠教授认为,律师法第34条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对于这个范围检察机关不会反对也不应该反对,主要理由:

  一是检察机关不应当把自己定位为控方,而应定位于准司法官、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这样,检察机关应当将自身掌握的证据材料提供给辩护律师查阅;

  二是律师参与提出意见,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起诉裁量权,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

  三是律师及早查阅案卷有利于其提出辩护意见,正确行使辩护权。有些律师是因为不掌握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而无奈提出无罪意见。

  中国政法大学王进喜教授则认为,律师法关于阅卷权的规定,有大量的技术性工作需要做,比如到底哪些东西可以查阅、哪些东西不可以看,需要认真研究。从美国的实践来看,控辩双方的工作性成果一般是不交换的,比如控辩双方各自取得的证人证言、各自的工作策略如辩护策略、公诉策略等都是不交换的。

  关于调查取证权

  关于调查取证权,存在这样的疑问:辩护律师提出请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后者不予支持或拒绝办理的,如何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或者相应后果?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仍然没有明确界定,也就是说辩护律师介入侦查阶段是否为辩护人,在法律上仍然缺乏明确的界定。

  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张青松律师认为,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虽然取消了“经被调查人同意”的规定,但能否落实?首先,应当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落实。其次,律师提出检察院、法院调取证据的,当给律师答复和理由,对于不允许的,不能简单答复“无必要”或不给答复。

  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总结说,会议就许多问题进行了研讨,有些问题存在着争议与看法,这都是正常的,但也有些问题我们必须了解清楚。如,律师看卷扩大范围的含义是什么?律师法当中律师保密义务如何明晰、界定?以及关于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方法等问题。这些“未尽”的事宜也是需要我们在未来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新律师法的出台就像一个刚刚诞生的婴孩,需要我们所有人去关注他、爱护他,直到他茁壮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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