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法院直接改变控诉罪名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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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一起法院直接改变控诉罪名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法院能否直接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内容摘要 2002年6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后经审理,法院未经事先通知程序,直接以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作为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笔者对人民法院这样判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提出质疑。 关键字 控审分离控、辩、审防御权 一、目前法院直接改变公诉
一起法院直接改变控诉罪名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概要描述】一起法院直接改变控诉罪名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法院能否直接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内容摘要 2002年6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后经审理,法院未经事先通知程序,直接以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作为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笔者对人民法院这样判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提出质疑。 关键字 控审分离控、辩、审防御权 一、目前法院直接改变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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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法院直接改变控诉罪名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法院能否直接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内容摘要
2002年6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后经审理,法院未经事先通知程序,直接以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作为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笔者对人民法院这样判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提出质疑。
关键字
控审分离 控、辩、审 防御权
一、 目前法院直接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法律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当人民法院发现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案件事实不符时该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此规定并不能直接回答以上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这样判决也时有出现。
二、 法院直接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司法缺陷
现行法律允许人民法院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
控审分离是现代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控审分离原则也是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有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诉讼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3)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不得及于起诉之外的人和事。A: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体系表现为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职,控、辩双方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通过证明来发现案件真相,而法院居中裁判,确认已经证明的案件真实。三者的职能分工,不可随意超越。控审分离原则通过控、审之间的制衡来遏制司法擅断,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以确保司法公正。如果允许人民法院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不加限制,就是审判职能侵犯公诉职能,违背了控审分离的现代诉讼基本原则,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平衡。
辩论原则是现代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纠问式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革,吸收了国外刑事诉讼的先进合理元素,基本确立了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对抗制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主动性,确保控辩双方在各自举证的基础上充分争论和被告人得到充分辩护,保障刑事诉讼公正性,以维护刑事诉讼体系的平衡。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实质上是不平等,为保障裁判的公正性,需要突出辩护权的有效设置和强化被告方的辩护能力,使其能够有效的抗辩指控。人民法院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在程序上没有给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在人民法院将轻罪改变为重罪的情况下)提供攻击与防御的机会,而具有明显的突袭性。这种缺乏公正程序保障的“突袭性裁判”,违背了现代诉讼的辩论原则,无法保证裁判的合理性与公正性,理应受到禁止。
正如前文提到的案例,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控方已就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分析,认真研究并比较了“非法持有毒品”和“贩卖毒品”两罪适用上的异同。在庭审中,控、辩双反围绕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进行举证和辩论,双方都无需涉及贩卖毒品罪的举证和辩论。在事先没有征求任何一方意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剥夺了控、辩双方攻击和防御的机会,损害了辩护权,没有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就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进行举证和辩论。因此,我们有理由对这样缺乏公正程序保障的判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提出质疑
人民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的做法,由于其违背了现代诉讼的基本法理,受到目前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禁止。在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其《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2项规定,“法院不受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对行为的评断之约束。”第265条规定,“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观点已经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的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许的起诉所依据的刑法条款作判决。”B: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美国,实行诉因制度,要求起诉是注明诉因,法官在发现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诉因不符时,不能径直改变罪名,而应在保障被告人防御权的前提下,由起诉方对诉因加以变更和修改。C:可见,在上述国家立法普遍禁止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
三、 司法实践的解决对策
在人民法院发现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与案件事实不符时,该如何处理,人民法院是否必须做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笔者认为,考虑到诉讼的效率以及社会评断,同时刑诉法第162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被告人应当做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也应当遵守,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否则,如果让一个有罪的被告人,仅仅因为罪名适用上的技术性原因就被判决无罪,似乎有脱离现实国情。因此,笔者的意见是,在法官内心确认法院无权未经必要程序在判决中改变指控罪名的基础上,区别对待如下:
第一, 在因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超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范围时,人民法院认为指控罪名不妥,人民法院无权通过任何程序在判决中改变指控罪名,而只能依法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变更起诉,或者就指控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第二, 在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没有超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范围时,人民法院认为指控罪名不妥,应作以下不同处理:
(1) 人民法院直接采纳辩方提出的罪名适用意见而改变指控罪名的,可经告知程序后在判决中改变指控罪名,并作必要说明;
(2) 人民法院拟适用审理中控辩双方均未提及的罪名,最好是商请人民检察院变更指控后,人民法院安排必要的法庭调查、辩论。如果协商变更无果,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通知控、辩双方就拟认定的罪名进行举证和发表意见,如必要,组织法庭调查、辩论。D:人民法院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判决。
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改。
参考书目:
1、 张穹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32页;
2、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
3、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4、 张军、姜伟、田文昌著《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8—3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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