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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法律思考

一人公司的法律思考

  • 分类:大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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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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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钱党兵律师   内容提要:我国2006年在公司法中确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这无疑为鼓励投资,繁荣经济,促进交易带来了方便。一人公司制度在西方有着三百多年的历史,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由于特殊的国情,有着自身的特色,本文将对一人公司制度的概念和定义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国情具体分析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巩固  关键词:一人公司家族企业股东  一人公司(one-mencompany,one-membe

一人公司的法律思考

【概要描述】钱党兵律师   内容提要:我国2006年在公司法中确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这无疑为鼓励投资,繁荣经济,促进交易带来了方便。一人公司制度在西方有着三百多年的历史,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由于特殊的国情,有着自身的特色,本文将对一人公司制度的概念和定义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国情具体分析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巩固  关键词:一人公司家族企业股东  一人公司(one-mencompany,one-mem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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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党兵 律师

 

  内容提要:我国2006年在公司法中确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这无疑为鼓励投资,繁荣经济,促进交易带来了方便。一人公司制度在西方有着三百多年的历史,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由于特殊的国情,有着自身的特色,本文将对一人公司制度的概念和定义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国情具体分析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巩固

  关键词:一人公司 家族企业 股东

  一人公司(one-men company,one-member company),又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它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的一人公司指股东只有一人,全部股份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亦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¹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是为了真实股东一人的利益而持有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Owner of Real In-terest)的公司。这种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美国十分普遍,因为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律规定董事必须拥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即资格股(qualifying shares),所以,许多公司的股份的绝大比例由某一法人或自然人拥有,另外极小比例的股份由公司董事拥有º。此外,家族式的公司亦往往表现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那么,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真实股东的最低持股比例应是多少»?这一标准尚无统一的确定。但是,一人公司实行独资经营的方式,所谓“独资经营方式”,是股权经营的一种方式¼,在经济学和法律学的研究中,它一般指股东拥有公司100%或95%以上的股权。实际上已间接地确定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股权结构的标准。1987年,美国学者卡汉(J.Curhan)、达维森(W.Davidson)和苏蕊(R.Suri)在“追踪跨国公司”(Tracing the Multinationals)的调查中就采纳了这一标准,将全资子公司——现代社会一人公司的重要形式,界定为母公司持股比例在95%至100%之间的子公司½。所以,在股权结构的意义上,一人公司可以定义如下:一人公司是公司的95%至100%的股权为一位股东拥有的公司。

  一、一人公司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划分:

  (一)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组织结构形式完全符合一人公司的概念,即具有股东名义者只有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由该股东一人持有;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但公司全部出资或股份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真正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仅有一人,其余股东均是为满足法律的要求或公司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现实生活当中普遍存在,公司法难以禁止。1897年发生的英国判例法上著名的萨洛姆案件(salomon v.salomon & Co.Ltd.)中所涉及的萨洛姆公司,可算是公司发展史上最早得到承认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1]。

  (二)初始设立的一人公司与设立后变更设立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能否初始设立,显然只能根据各国立法是否明文允许一人公司设立而定。如果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人数必须在二人或二人以上,公司方能成立,则不可能产生初始设立的一人公司。而设立后变更形成的一人公司则因公司资本的自由流转特性而容易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出现,但这类公司是否具有合法地位,则又要看各国立法是否将股东人数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形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从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目前,仍然严格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在公司法上完全禁止设立后变更形成的一人公司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很少,如我国的台湾地区,其他多数国家对设立后变更形成的一人公司持一种宽容态度。

  (三)国有独资公司、法人独资公司和自然人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的一人公司,其全部资本来自于国有出资人,往往由国家授权的部门直接担任股东,以代表抽象的国家行使股东权益。我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即规定了这种一人公司的形式,并对其内部组织结构作了专门规定。虽然从形式上看,它合法人独资公司的特点,但作为国有企业的一种形式,它更多地表现出与一般法人独资公司的不同之处,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一人公司类型。法人独资公司是指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单独投资设立或通过收购公司其余股份而拥有公司全部股份的一人公司,例如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然人一人公司则是最传统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吸引,自然人投资者也就常常借助公司的形式,将责任财产限定于投入公司资本的部分,以降低投资风险或经营失败的风险,因此这种一人公司形式备受私人企业主的欢迎。

  二、对传统法律制度带来的困惑

  公司是法人当无疑义,法人本质特征之一便是它的团体性[2](第1页)。法人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的团体人格制度和日尔曼法的总有团体制度,12世纪注释法学家提出法人概念,即/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3](第29页),这构成了传统法人理论的基础。19世纪出现的现代公司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法人制度,其早期功能也主要是通过复数股东募集资本。所以,现代公司制度从其诞生之日起即打上了团体性的烙印,而任何一个团体必须包含两个要素:人和财产,在公司这一团体的人和财产两个要素中,人(即团体成员一一股东)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其地位和作用,得到了最充分的显现[4](第7-8页)。体现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各项具体制度均围绕复数股东展开,如公司治理结构的确定,公司债权人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就是在这样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下进行的。但在一人公司中,股东只有一人,这就从根本上动摇了公司法人团体性的基本特征。因此,一人公司的创设对公司的团体性这一传统理念构成了挑战。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公司产权多元化为基础。公司治理结构(governance structure)是/关于公司(企业)各要素之间关系构造的机制[5](第32页),其法律价值在于调整公司内部多元产权之间的利益。其基本内容是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为主体的制衡体系。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关,它通过法定程序将分散的股东意志综合提升为公司意志;董事会是公司执行机关,负责执行和实现公司的意志;监事会则监督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运作。在这一体系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处于核心地位,它以法定的程序调和各股东意志,形成单一的公司意志,而董事会和监事会则以保障其实施为宗旨。但考察一人公司的特点不难发现,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使其股东意志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意志并无差别,股东大会几乎失去了综合提升股东意志为公司意志的作用,此外,一人公司中唯一股东常常兼任公司的董事、经理。因此,一人公司难以形成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并对其带来了冲击。

  对公司独立人格构成了威胁。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法律的承认而确立。早在1897年英国对萨洛姆案的审理中,其上议院的裁决中即明确指出:/在法律上,公司是个独立的人,完全不同于公司组织章程中的认股人,以独立责任为核心的公司独立人格,在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代表的传统公司形式中,有充分的体现。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借助/三权.分离与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实现了公司与股东的意志与财产独立后,得到了清晰而明确的分离。然而,在一人公司中,虽然法律赋予其独立人格,但其唯一股东的事实使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不复存在,唯一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真正做到了分离,实践中很难控制,这就导致了一人公司对公司独立人格构成了威胁。

  综上,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社团性、公司独立人格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冲击与挑战导致了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构成了威胁。具体表现在,公司法已有的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各种措施,是以公司具有团体性、股东人数为复数为基本前提而制定的,在丧失这一前提后,原有的各项保护措施是否还对公司债权人有效,就令人怀疑;一人公司中公司意志与股东个人意志之间几乎失去差别,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权力缺乏有效约束,这极易带来股东权力和追逐私利私心的膨胀,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很可能得不到股东积极有效的维护,这就使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很难分清其交易对象究竟是股东个人还是公司,在此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也面临被损害的危险。

  三、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一)我国1993年《公司法》的态度

  我国1993年5公司法6从公司社团性出发,要求有限公司股东为2人以上、50人以下(第20条),股份公司股东为5人以上(第75条)。对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0的态度:原则禁止法人、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破例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因其唯一股东是国家,国有独资公司当然是一人公司,而其设立主体又严格限制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外国投资也可依5外资企业法6在中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为规避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之规定而寻找名义股东。此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鉴于公司登记机关无力禁绝之, 1993年5公司法6亦未明文禁止。现行5公司法6虽不允许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之外的商事主体设立一人公司,但是否禁止股东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由于股权转让而转化为一人公司,值得研究。例如,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如何看待股权转让的效力?对此存在三种选择: (1)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履行的结果是受让方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而一人公司为《公司法》所禁止。(2)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该协议履行后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公司应予解散。理由是,《公司法》不允许一人公司之设立;但一人公司设立之禁止不等于股权转让之禁止。(3)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而且该协议履行后出现的一人公司不应解散。笔者持第三观点。理由之一是,《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有限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之规定写在第2章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0之中;严格说来,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活动。《公司法》第190条和第191条亦未将公司股东只有一人视为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从尽量成全公司投资者、尽量维持公司存续与发展的原则出发,既然立法者并未将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延伸至公司存续的全过程,而且公司股份转归一人所有时公司的资本和资产并不因股东人数之减少而削弱,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程度亦不因此而削弱,对该条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宜作文义解释,而不宜作扩张解释。因此,一人公司的确是对公司社团性的一大挑战,但并不因此构成公司解散的事由。理由之二是,现行《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既然缺乏禁止性规范;则根据契约自由的精神,不得将该协议视为无效。现行《公司法》仅原则禁止一人公司之设立,并未禁止股东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由于股权转让而转化为一人公司。对于存续阶段出现的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积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不得以股东只有一人为由而拒绝办理登记手续法院也可向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从我国文化传统角度对自然人一人公司的诠释

  中国家族制企业有其独具民族特色的社会基础和文化价值观上的根源。这样的社会结构和文化传统必然导致美国著名学者帕森斯和希尔斯所说的思维方式与行为上的特殊主义[6]。因为以家庭或家族为核心的先天赋予的亲缘关系总是率先受到特殊主义的鼓励,而中国社会则是借助亲缘关系构筑成了与众不同的结构和特殊主义传统,并以此维持了五千年的文明。在中国社会中,特殊主义几乎就可以等同于家庭文化或者家族文化。若干中国学者对我国传统文化、民族性格和“家族本位”的解释也颇为深刻[7]。“家族本位”的特殊主义传统来源于封闭的传统社会,它深刻地作用于中国社会的各个层面。

  同样,我国“家族本位”的传统也必然反映在经济活动中,表现为人们十分重视家庭工农业、家庭经营和家庭的作用。西方学者曾对东南亚的一些华人企业家进行过调查,发现大部分人都把企业看作是在秩序混乱的社会中保障家庭生存和安全的一种途径。企业是家的一种形式、家族繁衍的工具。家族企业是家族资产占主导、家族规则与企业规则的结合体。家族企业的核心特征是家族所有和家族控制,即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合一。“家族企业”主要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更多地是从社会学与管理学角度进行的笼统的概括,其与法律形式上的公司、合伙、个人独资、个体工商户,与所有制划分中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不是并列的,而是交叉的。本文探讨的是以家族企业面目出现的实质上的自然人一人公司。

  我国的家族企业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家族企业,甚至日本的家族企业,其与我国的传统文化的依存度之高世所罕见。对华人企业家进行深入研究的英国学者雷丁指出:“在表面相似的后面,各国人民精神世界的不同一如既往,丝毫没有受到扰乱。经济发展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一个与人合作时应该遵守的信条的原始价值观念。看上去相同的公司组织,靠近去仔细观察,其实并不相同。”因此,制度的变迁不是一个孤立的过程,单一制度安排总是嵌入在复杂的制度结构中,一种新制度往往在和其他已存在的制度相融合时方能真正发挥作用。法律制度显然与传统文化、伦理规范、意识形态紧密相连。

  中国是一个家族文化传统最为悠久和深厚的国度,家族不但成为中国人社会生活、经济生活及文化生活的核心,甚至也成为政治生治的主导因素。虽然解放以来家族文化、家族组织受到强烈冲击,但是,中国的现实表明:“家族主义”或“泛家族主义”倾向在中国的各种组织或单位中都惊人地相似,并普遍地存在着。而在企业形态的选择上,有限责任公司与家族的结合成为首选,这也就造成实质上的自然人一人公司的普遍存在。在其中,中国文化传统因素对于公司形式的选择和治理结构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家族社会共同共有的财产制度。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强制实行家财的共同共有,子孙不得有私财。直至今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分割往往并不明确,家长一人实际控制着家庭乃至家族的全部财产。现在,一些家庭投资设立公司时,只不过将“一家一户”的经济组织形态从个体户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家长仍然拥有实际控制权和决策权,其他家庭成员多为挂名股东,因而实质为自然人一人公司。而且即使家族共有的影响渐趋减弱,“家族本位”的观念却并不容易改变。二是“宁为鸡头、不为凤尾”的独尊心态。企业规模普遍较小是东亚国家,特别是华人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部分人看不惯别人活得比自己好,更不心甘情愿去给别人打工。有英国学者指出:“小型化趋势是所有华人企业都具有的属性。”中国人“追求自己当老板,而不愿受雇于他人”。一些实质的自然人一人公司在注册公司时,为了满足公司成立的形式要件凑足两个以上股东的名字,一般拉上自己的家族成员或亲戚作名义股东,以规避法律对股东人数的规定,实现自己当老板的愿望。三是由于社会中间团体的不发达,社会信任合作机制的脆弱,信奉“一个和尚挑水喝,两个和尚抬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的单干传统。中国传统经营理念中缺乏合作精神。中国人举办公司时,信奉自筹资金,自己一人做主决策,而不愿吸收外来资金,真正实现资本的股份化,在管理过程中代理成本过高,聘请“外人”不如用自己的亲人,所以中国人更倾向于选择一人公司进行家长式的经营管理。

  此外,缺少相关制度保障也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企业制度的选择,比如说,私有产权的法律保护制度、商业机密保护制度、委托代理人市场制度、合伙企业制度等。改革开放初期,国营企业的产权制度和经营管理模式暴露出深重的弊端,而现代企业制度和管理模式尚未确立,家族企业自然而然地承担起整合社会资源的作用。而且家族企业具有其他企业不具备的优势,特别是在创业时期:

  第一管理成本具有相对优势。以家族为核心的伦理道德观念确立起一种信任关系,对于降低经营风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家族、家庭及其扩展的亲缘、朋友关系已经形成了一个大家熟悉的制度环境,每个人的秉性、爱好都彼此熟悉,可降低管理磨合成本。第二家庭资金援助。在资金缺乏的企业创业发展过程中,家族不但尽最大能力提供了企业发展的最初资金,甚至这种帮助贯穿在企业的整个发展过程中。 第三、家庭成员的信用品质可靠。家庭企业成员之间的高度信任大大节约了家族企业管理的交易费用。在信用环境和职业经理人市场不健全条件下,评定管理人选的首要条件是忠诚而非能力。第四,家庭成员之间信息传递速度快,决策迅速、执行坚决的管理方式。家庭成员在企业中占有较大比重,信息能够通过正式和非正式的沟通渠道得以迅速而坚决地执行。

  我国的家族企业具有五方面的明显特征:1.所有权与经营权紧密结合,决策权和管理权高度集中。2.家族企业产权关系简单,产权主体明确。3.家庭参与企业的优势。4.家族企业内部管理带有浓厚的家族色彩。5.家族企业的资金来源于家庭的财产积累。显然,传统文化有其负面影响,这也会给我国家族企业带来诸多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点:

  1.人治管理不适合管理日益壮大的企业。基于血缘、亲缘、地缘的特殊主义在企业管理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任人唯亲。所谓任人唯亲就是在家庭关系的基础上选拔任用人员,包括企业的接班人;(2)集权情结。一般而言,当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时,就应当突破家庭范围,向社会融合管理资源。美国学者福山发现华人家族企业进行公司制度化时,通常会碰到很大的困难。(3)社会资本稀缺。由于社会信任资源匮乏,企业主对外人的严重不信任及外姓经理人的机会主义和败德行为,使委托代理机制难以植根于家族企业,两权分离非常困难。这就使有能力有抱负的人才没有归属感,使企业人力资源上备感不足。

  2.企业缺乏完善的决策机制和长远的战略思想。虽然有些家族企业引进了职业管理人,但重要决策还得听命于企业所有人。企业家由于在创业期特殊条件下轻易获得成功,往往自信心极度膨胀,在许多重大问题上依然凭借经验做出决策,决策的随意性很强,且决策受情绪和亲属的影响较大。企业虽成立了董事会、监事会,却形同虚设。由于企业家权力缺乏有效监督,决策失误的可能性极大,对于转化期想做好做大做强的家庭企业,决策失误几乎是致命的错误。缺乏系统和应变的战略是许多家族企业在转化期最大的失误。家庭企业一般依靠其拳头产品打天下,而家族企业赖以发家的产品技术含量大多不高,可模仿性极强。如企业没有预见性和及时调整企业战略和经营方向,很快就会进入生命周期的最后阶段。

  3.家族关系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也会产生新的交易成本。首先,由于利他主义和利己主义理性的矛盾,家族企业的产权可能不够明晰,使得控制权与收益权分离,从而引起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其次,家庭关系引起对外部关系的排斥,从而缩小企业的交易范围(市场及管理),减少竞争,导致低效率。

  4.资金瓶颈依然存在。家族企业可以使商人超越个人的财富约束,筹集相当数量的资本,同时又减少经商的风险。不过家族企业存在的融资缺点在于资本来源仅限于家族成员,这就使企业在达到一定规模时进一步融资十分困难。

  但是,家族企业并不一定就都存在上述问题,这要从家族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企业规模、所处地域、家族人员的素质等而辨证地看。而且,华人“家”的概念有很大的伸缩性,“在中国乡土社会中,家并没有严格的团体界限,这社群里的分子可以依需要,沿亲属差序向外扩大”,“家里的”可以包罗任何要拉入自己的圈子、表示亲热的人。正是中国人“家”的概念的伸缩性,使得华人家庭企业融合社会资本的能力以及由此达到的成长空间是其他文明中的家庭企业所难以比拟的。中国人对“自家人”和“外人”之间的区别有着极度的敏感而又有着高度艺术性的认识和弹性的把握。既重视区分“自家人”与“外人”,又极力想模糊、打破这种分割界限。中国人最重视社会关系网络,也最善于编织社会关系网络,特别是把家族关系以外的社会关系泛家庭化的本领更是世所罕见。这种泛家族主义的能力与本能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家族企业的上述缺陷。

  [1] 高海峰:《传统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立法问题探析》,载《北方论丛》1992年第6期

  [2] 江 平、赵旭东:《法人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 李宜深:《日尔曼法概论》,北京:商务出版社1994年版

  [4] 梅慎实:《现代公司权力机关构造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 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 特殊主义与普遍主义是美国著名学者帕森斯和希尔斯提出的一对概念。特殊主义是指根据行为对象的特殊关系而认定对象及其行为的价值高低,而普遍主义则是指对象及其行为的价值认为的价值认定独立于行为者与对象的特殊关系(参见王询:《文化传统与经济组织》,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7]如费孝通指出,西方的个人主义是先假定了团体的存在,可谓之“团体格局”,而中国社会结构是以家庭为核心的,联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纽带以血缘关系为核心,可称之为“差序格局”(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梁漱溟认为,中西文化的不同在于其社会构造之差异。中国社会构造的根基在家庭,西方社会的根基在个人。中国可称为“伦理本位”的社会,家庭伦理被置于社会关系的核心地位,家庭以外的社团生活极其贫乏,作用非常有限;相反,西方被称为“个人本位”的社会,重集团生活而轻家庭生活,靠宗教来统摄和凝聚社会,从而确定了个人的独立地位和自由权利(参见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学林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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